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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告
乙○○
被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乙○○前自民國96年7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利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而被告公司原先有按月於每日5 日發放員工薪資,惟被告公司近日因營運不佳,竟積欠原告98年3、4月份之薪資各新台幣(下同)49,095元及41,475元,合計積欠薪資90,570元,嗣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結束營業,且負責人已不知去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出具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原告98年3、4月薪資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90,570元【計算式為:(49,095+41,475)=90,570】,及自最後應領薪資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百元】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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