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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乙○○前任職於被告星峰科技股份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95年10、11、12月份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9,881元、39,881元及1,31 2元,合計積欠薪資81,074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3 日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被告公司出具95年10、11、12月之薪資單及新竹縣政府96年 4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60051209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合計81,074元,及自最後應領薪資日即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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