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前任職於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原告,惟竟積欠原告98年2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455元、98年3月薪資26,163元、98年5月薪資82,373元、98年6月薪資連同未休假工資21,293 元、資遣費32,759元、預告期間工資26,980元,合計積欠原告207,023 元未付,且迄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且申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協調,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出席,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07,02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98年2月至6月薪資單、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欠薪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三章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07,023 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