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