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誌JQ-5999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ML-3126號 ),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5時許,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與新生路口處,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牌號碼4131-T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原告行經路口時,已放慢速度,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仍遭被告車輛發生強烈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6萬8千元 (工資:26,100元、零件:41,900 元),有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相片等件影本可稽,嗣因被告不認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乃花費3 千元,申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懸掛他車之車牌行駛,有違規定,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萬8千元,及支付之鑑定費3千元,合計為7萬1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4131-TG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懸掛JQ-5999號自小客車車牌(原車牌號碼為ML-3126號)之車輛發生車禍,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6萬8千元及鑑定費3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勇信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台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3 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000553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卷內所附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沿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新生路南北向之路口均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明顯屬支線,而兩車於前開道路之交會處發生擦撞,為無號誌岔路口,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前方保險桿、引擎、車頭、排擋器及車門鍍金等處受損,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於右前車燈下方燈光、保險桿破裂,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所有系爭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行經道路交會處時,皆未禮讓對方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損毀系爭車輛,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沿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新生路南北向之路口均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明顯屬支線,可知相對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段而言,被告之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然原告雖因行駛於幹線道上而得優先於支線道車輛通行,但仍應密切注意車前及周圍車輛之動向,以應變突發狀況並避免事故發生,而原告於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其駛經事故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並留意支線是否有車輛駛出,致系爭車輛前方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故原告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疏失。 2、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支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讓車,以致於路口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碰撞而生本起事故,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此參原告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懸掛他車之車牌行駛,有違規定,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 3、職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八、十分之二。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6萬8千元,既提出勇信企業社出具勇信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一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1年 3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1,9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190元【計算方式為:(41,900x1/10)=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6,1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190元,共計30,290元【計算式為:(4,190+26,100)=30,290】,亦堪認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院既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應負擔二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二,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4,232元(計算式為:30,290x8/10=24,232)。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24,232元,及申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花費3千元,合計27,232 元(計算式為:24,232+3千=27,23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