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 原告
- 享辰傳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等貨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32,67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3 月又10日內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訂購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