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4弄3 被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Y73721號救護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1公里2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致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擦撞沿同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正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3036V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丁○○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被告丁○○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法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29,098元(其中鈑金費用2,300 元、漆價6,000 元、零件費用20,7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其係受僱於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基分院,肇事時係載病患轉院至林口長庚;保險公司稱會處理,但至今均未處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駕駛車輛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29,0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證、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核對無訛,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致於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丁○○辯稱保險公司稱會處理但未處理等語,並不足執為卸免其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3036V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3036VH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6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 月23日),已使用有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29,09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0,29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0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9,674元(折舊:20,298×0.369 ×1/ 12=624),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9,674元與鈑金工資2,8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合計28,4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28,4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