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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謝永昌

  • 當事人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9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月10日使用網路ATM轉帳,因操作錯誤,致原應匯往第三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探科技公司)之款項67,290元,誤匯至被告客戶即訴外人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科技公司)之帳戶,此有原告嗣後補匯之相關單據足以證明。又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旋即向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盈宏表示此錯誤之情事,並請其返還該筆款項,該公司則立具同意書由原告持向被告要求辦理返還該筆款項,然被告卻不願返還,經原告詢問消基會後,原告曾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誤匯之款項,以確保權利。 ㈡另被告曾同意原告將誤匯之款項轉回,嗣後其卻稱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抵銷。此外,原告於97年1月以前任職翔敬科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知悉該公司對 外債務高達近億元,故原告絕不可能將該款項匯入翔敬科技公司。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抵銷主張必須二人互負債務,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欠款係被告與翔敬科技公司間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或與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該錯匯款項本係原告欲匯往第三人先探科技公司每月固定之支票出票款項,原告錯匯後已向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表示撤銷該匯款,而翔敬科技公司亦表示同意返還該款,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助辦理返還,故被告無權主張將原告所錯匯之款項與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對被告間之欠款相互抵銷。因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該款項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所錯匯之該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㈣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向被告信用貸款250萬元 ,然該公司在借款後即未償還任何本息,其所設立之帳戶自同年月28日起亦未再有交易,被告乃依法予以追償,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紙可證;俟翔敬科 技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存入67,290元於被告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301685號帳戶內,被告乃於98年2 月11日依民法第334 條以下有關規定,主張將該存款餘額67,291元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故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退還該筆款項之權利並不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其係因操作不當誤轉至自行約定帳號即翔敬科技公司帳戶‧‧‧云云,然此係根源於原告與翔敬科技公司間所約定現金往來而產生之糾紛,且因ATM轉帳手續繁雜,被告認為 原告並非誤匯,故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未能查明率予請求被告返還,空言主張,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2月10日使用網路ATM進行轉帳,將67,290元匯至被告客戶即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帳戶內。 ㈡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於98年2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於 98年2 月10日誤匯入翔敬科技公司帳戶內之67,290元款項,由被告自翔敬科技公司帳戶轉回予原告。 ㈢原告於98年2 月11日持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出具蓋有該公司留存於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至被告辦理提領上開款項之手續,經被告承辦人員廖素慧辦理後,發現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之該帳戶係呆帳戶,被告即不同意原告領取而主張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積欠之債務為抵銷。 ㈣原告分別於98年2月12日、13日及16日匯款3萬元、3萬元及7, 290元,合計67,290元予訴外人先探科技公司。 ㈤被告於98年2 月12日以合金東竹北債抵字第0980000597號函,向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主張抵銷其寄存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號第301685號,餘額67,291元及其利息。 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廖素慧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取款憑條、合金東竹北債抵字第0980000597號函及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先探科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8年2月10日以網路ATM進行轉帳方式,匯款67,290元至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帳戶,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若為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業已撤銷?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法文所稱「過失」也者,係指表意人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意人犯有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撤銷,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應解為表意人犯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有所兼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之內心意思表示係為匯款67,290元予第三人先探科技公司,然因使用網路ATM進行轉帳時,誤點選訴外人翔敬科 技公司致匯款予該公司,嗣其則補匯67,290元至先探科技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活期存款存摺、台幣帳戶存摺等為證;參以,原告於8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間,任職於翔敬科技公司,並擔任會計乙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於任職翔敬科技公司之10年期間,對該公司之相關帳務及債務當知之甚詳,且翔敬科技公司係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嗣該公司未依約繳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97年2月13日97年司促字第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在知悉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已積欠鉅額款項時,殆無可能利用轉帳匯款方式將上開67,290元匯至翔敬科技公司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以利該公司之債權人主張債權。因此,可認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堪予信採。 ⑵次查原告進行本件匯款之際,係以網路ATM轉帳方式,自其設 於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款67,290元至訴外人翔敬科 技公司設於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內,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存摺節本可參。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係利用電腦網路系統辦理款項匯款程序,並無透過多層次之人工之書寫、傳遞或反覆檢驗程序,更無實際之金錢點算,而電腦網路連結系統雖有其便利性與快速性,但更難避免錯誤發生之機率,更無論個人於數字之鍵入、滑鼠游標之移列,縱僅屬細微之失誤,亦均有可能導致千差萬別之結果,是以此等電腦鍵入作業之疏失,實係在所難免,自難謂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是以,原告自得據此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誤匯」之意思表示。 ⑶第查原告發現誤匯系爭67,290元予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之意思表示後,隨即向翔敬科技公司表示上開錯誤,翔敬科技公司則於98年2 月1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於98年2 月10日誤匯入其公司帳戶內之67,290款項,由被告自翔敬科技公司帳戶轉回予原告,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告於發現誤匯前揭款項後,旋即向翔敬科技公司表示上情,該公司亦同意原告取回,足認原告就該誤匯款項之意思表示業已向翔敬科技公司行使撤銷權,且翔敬科技公司對原告行使前揭撤銷權亦表同意。 ㈡被告得否就原告誤匯至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67,290元之款項,主張抵銷?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98年2月10日將系爭67,290元款項,匯入訴外人翔敬科 技公司帳戶內,依前揭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 該款項即屬被告所有,翔敬科技公司則就系爭款項僅對被告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 ⑵又證人即本件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廖素慧到庭證稱:「...(【提示取款與存款憑條】上面所蓋的承辦人員是你?)對。(請說明當時處理經過情形?)原告到我的櫃台,說要領錢,我發覺她的翔敬公司是呆帳戶,不能讓她領錢,詢問過放款及主管,她們說是呆帳戶,不能讓她領錢,一定要抵銷存款。(當時原告有說是匯錯錢到這個帳號?)我不知道。...(是否有這樣說?)她有打電話來,但電話不是我接的。...(你在處理時,是否知道是匯錯帳?)她來的時候,她有先告訴我匯錯,但並沒有拿簿子給我。一般情形如果是匯錯帳,存戶如果有取得匯錯帳的帳戶同意開取款條,就會還給她。原告來櫃台說,她匯錯帳,她有對方蓋的大小章的取款條,我就說可以。辦理後,發現他是催收戶,所以要抵銷存款。...原告匯到翔敬公司戶頭,但是翔敬公司是催收戶,這個錢一定要抵銷我們的呆帳。」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⑶是依前所述,原告於發現上開匯款錯誤之時,即已向翔敬科技公司行使撤銷權,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際,被告亦尚未主張抵銷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債務,係迨原告至被告銀行辦理提領款項時,被告始發現原告誤匯至翔敬科技公司之帳戶係被告銀行之呆帳戶而行使抵銷權,故原告向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顯係早於被告抵銷之主張。故而,原告所為之上開匯款行為因其行使撤銷權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不僅翔敬科技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⑴被告辯稱其對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具有25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故原告匯至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之系爭款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且上開款項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乙節,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發函予翔敬科技公司主張抵銷之98年2月12日合金東竹 北債抵字第0980000597號函為證;惟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致誤匯款項至翔敬科技公司之行為,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翔敬科技公司亦未因此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則顯然欠缺前揭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 ,而不具抵銷之適狀。 ⑵從而,被告辯稱其得就原告匯至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且該款項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應不予認採。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訴外人翔敬科技公司帳戶內,嗣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依法撤銷,則原告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翔敬科技公司亦未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是被告收受上開匯款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原告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其一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匯款款項因此發生變動,在變動過程中,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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