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 原告
- 巫炳華即昇億汽車材料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彥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34,129元,期間原告皆依約交付汽車材料,雙方並約定應於次月前付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 票號 碼│ ├───┼─────────────┼────────┼────────┼─────────┼─────┤ │ 一 │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 │民國98年06月23日│同左 │ 新台幣13,178元│ IN0000000│ ├───┼─────────────┼────────┼────────┼─────────┼─────┤ │ 二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民國98年08月23日│民國98年08月24日│ 新台幣5,339元│ Z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