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2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98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為97年7 月11日、面額62萬元、票號為AL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于98年4 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聲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