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原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與被告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施作「潭子旱溪自行車道工程」,兩造確認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萬 3千元,及後續追加6萬元,總計共33萬3千元,該工程已於98年3月初完工,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號碼T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萬3千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支付工程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3萬 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具經被告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3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