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 被告
- 尚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外籍勞工,經由被告所屬之高雄持志集團之仲介來台灣工作,原告來台灣後,被告安排原告至新竹工作,並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雖在原告處,惟提款卡則遭被告拿走,被告持該提款卡按月自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合先敘明。原告由被告帶領至新竹雇主家工作時,被告向原告之雇主表示,請雇主按月將原告之薪水存入原告上開帳戶。被告自原告於96年3 月間開始工作後,除96年4 月係領取12,200元外,自96年5 月起即按月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12,300元,截至97年9 月止,共領取18次;另尚於97年1 月11日提款17,000元,後發現錯誤而存回16,680元,短少320 元,以上合計領走221,620 元。依據被告提供給雇主之資料,被告按月自原告帳戶領取之12,300元,乃原告應支付之仲介費、稅金、銀行貸款及保證金等;若另有貸款,貸款部分係分15期清償,清償完畢,銀行應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借款人日後回印尼時之領回保證人30,000元,併予敘明。惟查,被告有不當扣款之情事:1.然原告雇主事後了解,被告得要求原告按月支付之款項僅為仲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年每月1,700 元),以及原告於印尼若有辦理貸款時之分期清償款,原告遂在雇主協助下,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除請被告返還不當剋扣之款項外,並請被告交付貸款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同時要求被告終止仲介之委任契約。2.查截至97年12月止,原告應付之仲介服務費計為35,200元;另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協調過程中,被告之代表吳副理表示,原告並無貸款,因之無清償證明書可資交付,則原告應支付文告之款項僅為35,200元。3.如前所述,被告已自原告帳戶領取221,620 元,然原告應支付之款項僅為35,200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86,420元。5.就原告返還不當扣款之主張,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協調過程中,被告之代表吳副理表示,被告及被告所屬之持志集團,因外勞扣款問題遭檢察官偵辦中,所有資金已被凍結,所以當日無法退還任何費用,事後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本、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524 號、第822 號起訴書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持有原告提款卡之機會盜領原告之存款,其顯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事件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