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被告
- 20-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黃德成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9,263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元及執行費395元清償完畢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為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存在,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德成積欠原告49,263元,及自9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元及執行費395 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2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黃德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7 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4765 號執行扣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請其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及金額支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陳述、異議或為給付之行為,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是該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忽視置之不理之意。
㈡原告於97年10月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證執行債務人黃德成確實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7,280元,故截至97年1月30日止原告應可向被告收取69,120元,經扣除程序費用547元(即督促程序費用152元、執行費用395元)後,另可抵沖自91年6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68,573元;是以,本件債權於收取上述之扣薪款之後尚積欠49,263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㈢再者,茲因債務人黃德成確實於被告公司服務,並領有薪資所得,此項事實為債務人黃德成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8年5 月13日當庭所答辯之內容稱:本件訴外人黃德成除其所應領之車馬費外,其餘獎金、佣金皆已由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其上開主張尚不知抵銷內容為何?該抵銷債權是否具有執行名義?如僅是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並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即使是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其主張抵銷亦當屬依比例分配之,並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更不足以為排除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之理由,是被告須對債務人黃德成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參與分配薪資適屬正當。
㈣綜上,兩造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另行起訴並未依聲請逕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另行起訴,與法令實有未合,請予駁回。
㈡又債務人黃德成雖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因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103 萬元,除已清償48萬元外,尚欠被告55萬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
㈢綜上,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故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債務人黃德成尚積欠其55萬元等語置辯,是兩造就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上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債務人黃德成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是否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德成積欠其債權金額49,263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 元及執行費395 元,且原告就前揭債權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3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476 5號清償借款事件對債務人黃德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債務人黃德成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上開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黃德成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9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7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既未遵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拘束,就債務人黃德成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3分之1範圍內,即不得再向債務人黃德成為清償。
⒉次查,債務人黃德成於96年7月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迄至97年12月1 日退保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5370 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德成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⒊又被告抗辯:債務人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103 萬元,債務人黃德成除已清償48萬元外,尚欠被告55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債務人黃德成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8年5 月15日簽發之面額為103 萬元、5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惟依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觀之,被告係主張債務人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款項,則被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就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與訴外人丁○○對債務人黃德成之債權為抵銷。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債務人黃德成簽發之55萬元本票,其發票日係98年5 月15日,有該本票可參,是此本票債權之成立顯係在前揭執行命令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本票債權與受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至被告所執之另一103 萬元本票業已畫叉而作廢,亦有該本票可憑。因此,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計12個月,每月於三分之一範圍即每月5,760 元(17,280×1/3 =5,760),合計為69,120元(5,760 ×12=69,120)係屬存在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核發前開執行命令,而核諸被告於96年12月7 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債務人黃德成於97年12月1 日離職止,其每月之薪資為17,280元,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時起,至債務人黃德成離職之時止,於69,120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有69,12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