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1時10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7319-R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豐六 路2段與六家五路1段交岔路口,且已通過該路口中央之際,適有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LW-7438 號自小客車,沿六家五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依規應讓其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而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及車頭部分嚴重毀損,並對其造成精神上莫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042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21萬2,04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並無號誌燈運作,被告當時僅開30、40公里並未超速,又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身體上受傷,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右側及車頭部分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撞擊,致其受有修車費用與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1萬2,042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法院之判斷如下:(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及車頭部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修理施工照片21張、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再者,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在本件事故交岔路口處,原告當日行駛之竹北市○○○路○ 段往北的車道處,並無拍攝 到路口號誌燈亮起,且在被告當日行駛之六家五路1段 由東往西之車道處亦未拍攝到有路口號誌燈亮起,則上開數張照片,既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角度,拍攝事故當時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均顯示現場號誌並無閃光燈號之運作,參以兩造因本件行車事故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均稱當日路口號誌燈並無運作乙節,佐以原告到庭陳稱,警方約於肇事後僅約30分鐘即到場處理,足認肇事當時現場號誌燈並未有運作之情形,而應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規定,判斷兩造之肇事責任。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規定,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15日竹苗鑑980255字第0985301706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疏失存在,尚非無憑。 3、此外,原告行經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行駛於左方車道,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暫停讓行之情事,竟疏未遵此規定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此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若肇事當時路口閃光號誌無動作,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函覆在卷可佐。 4、至原告雖事後到庭陳稱,當時並未注意號誌燈有無正常運作,過幾天去看號誌燈有正常運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事後號誌燈正常運作,仍無法推認肇事當時號誌燈亦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自難僅依其事後所述,遽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減速或暫停讓行之情事,其對於肇事結果亦應認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職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原告損害額若干?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零件費用:126,254 元、作業修理費:47,119元、營業稅:8,669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8,2042元,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5 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20日)已使用1年1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26,254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7,216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金額77,216元、作業修理費47,119元、營業稅8,669元,共計133,004元【計算式為:(77,216+47,119+8,669)=133,004】,堪予認定。 3、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此觀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固以車禍當時被告違規衝撞系爭車輛,及兩造為賠償協商過程中,因被告卸責之態度,致使其精神受創,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則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並非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元部分,殊嫌無據,自難准許。 4、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院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對於肇事結果與有過失,應負擔六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六,即被告應賠償原告53,202元【計算式為:( 133,004x4/10=5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車牌號碼7319-RU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26,254x0.369=46,588 │ ├─────┼─────────────────────┤ │第二年折舊│(126,254-46,588)x0.369x1/12=2,45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26,254-46,588-2,450=77,21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