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宇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利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秉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弘有限公司、秉鋒有限公司係速遞物流公司之新竹站,被告二家公司共同經營「仲強快遞」,原告宇勛有限公司則係速遞物流公司之士林站,兩造會為運送貨物、委託對方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而有業務上往來,詎被告委託原告送件後,積欠原告民國98年3 月份之送件費新台幣(下同)7,979元,98年4月份之送件費4,170 元,及自98年1月至98年3月底兩造互相委託對方向客戶收取貨款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收款項92,40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8 元,為此依委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送件費明細、日報表、收件人簽名單據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