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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告
立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立申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出售可程式控制器、人機界面等貨品予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389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06,389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06,389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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