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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告
大豪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0分,在竹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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