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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告
乙○○
被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經詢問後得知被告之負責人已捲款潛逃,致原告求償無門。又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茲因被告名下資產所剩無幾,並為節省訴訟費用,就其中票號CC0000000號之票據僅為一部請求,即請求2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然均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附表: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備 註 │├──┼─────┼───────┼──────┼───────┼─────────┼───┤│ 1 │AU0000000 │ 98年5月5日 │98年5月5日 │ 300,000元 │ 利弘有限公司 │ │├──┼─────┼───────┼──────┼───────┼─────────┼───┤│ 2 │CC0000000 │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 300,000元 │ 利弘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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