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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告
乙○○
被告
秉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代訴外人利弘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而交付,惟系爭支票遭退後,因被告名下資產所剩無幾,及為簡省訴訟費用,故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0,000 元,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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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98年6月5日  │同左            │肆拾萬元          │AY0000000   │
│    │行竹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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