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鋐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3日向原告購買石英加熱管14支,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嗣經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被告,並經受領無誤,此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可證,惟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皆置若罔聞,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分文,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其已催告,惟觀之該存證信函所載送達之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普善巷102 號,此址並非被告之營業處所,是尚難認原告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支付命令狀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受支付命令狀之日即98年8 月25日當日計付之利息部分,顯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