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新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快速直接頭等產品,貨款計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依約被告應於次三月之15日給付貨款,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