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2N-6770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實際為被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因被告乙○○表示要買車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貸款,要求原告借名將車輛登記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汽車貸款,被告保證會如期繳納車貸、牌照稅、燃料稅、行政罰鍰等款項,不會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義,遂同意被告所請,將系爭車牌號碼2N-677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下,隨後即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違反承諾未如期繳納車貸,系爭車輛相關稅金及違規罰緩均寄交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竟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原告因不懂法律,眼見系爭車輛衍生之費用越來越多,被告又耍賴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不肯出面處理,原告一時情急,向警察局報案汽車遺失,嗣遭警察以未指明人犯誣告罪移送地檢署偵辨,幸蒙檢察官調查後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原告自新機會。而原告亦於9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及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並繳清積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但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條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車輛所有稅費及違規罰緩均須由原告繳納,被告又違背承諾,拒不繳附。原告不堪系爭車輛積欠稅費及罰鍰困擾,請求確認非車輛所有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車牌號碼2N-677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因辦理貸款、被告個人信用等問題,才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且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及行政罰鍰亦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惟被告竟違約任令各項稅捐及罰鍰發生,故意不為繳納,致原告在法律上負擔繳交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之義務,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欠繳汽車燃料費情形之新竹區監理所查詢紀錄、新竹市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因辦理貸款、被告個人信用等問題,才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且依約定各項稅捐及行政罰鍰亦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惟被告竟違約任令各項稅捐及罰鍰發生,故意不為繳納,致原告在法律上負擔繳交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1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欠繳汽車燃料費情形之新竹區監理所查詢紀錄、新竹市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至98年12月2 日止積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之金額及車籍移轉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截至98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車輛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1萬1759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萬4056 元及違規罰鍰2 萬1900元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輛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2月14日竹監新字第098001262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涉嫌刑事誣告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號刑事偵查卷,可知被告於該案件警詢時自承:「(問:2N-6770 汽車何時購買?何人購買?)答:94年1 月21日在竹北市○○路1138號,新統億汽車商行購買,由我出資分期付款,購買在我朋友甲○○名下2N-6770 汽車我在使用」等語不諱(詳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再者,原告又主張已於97年4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繳清積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憑,亦可信為真實。按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歸屬於被告,自無責令原告長期容忍被告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等各項費用之理,故原告以被告積欠稅費為由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