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管轄(97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號碼為BV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2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4,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匠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可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