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源律師
- 被告
-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看守砂石員工,並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翌月1 日給付;惟被告公司竟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其後並以公司營運困難為由,遲至98年1 月15日始結清97年8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然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之薪資共180,000 元,被告則至今分文未付;後原告因職業災害於98年 6月17日至榮民醫院治療直至98年6 月29日出院,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支付醫藥費時,仍不願付清尚欠之薪資,原告即表示職辭之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同意。後原告即申請新竹縣政府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其後即不再接聽電話,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新竹縣政府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