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
- 原告
-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瑩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託運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0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尚餘53,930元未為清償,被告迄今置若罔聞,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而不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退回未領之信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