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購買「高中金榜」教材,乃向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期間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共計35期,每期付款日為每月25日,每期分期價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 元,合計分期付款總金額為50,400元,被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訴外人華信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僅支付12期分期價款,自97年8 月25日應付款日起即未付款,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已積欠8 期分期價款未付,原告於98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被告卻無回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如買方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買方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分期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分期價款33,12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期價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