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原 告 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美蓉( 註:後改名為陳玟僅 )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進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會計謝文姬聯絡,告知要租用堆高機(型號:2.5T特、4.3米、可升高至4.3米)一台,無須配駕駛員,堆高機租金計算方式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6萬6千元,一天2千2百元,一般情形,租用堆高機時,原告公司會同時配合一名司機協助承租方操作及駕駛堆高機,惟被告租用之堆高機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派員駕駛,並非由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被告亦未說要租用堆高機到何時,其後,原告公司司機劉忠良依陳美蓉之指示,將上述之堆高機駕駛至新竹科學園區○○○○路,業主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現場並由司機劉忠良點交給陳美蓉占有接管,接著,於98年1 月23日,陳美蓉說因工程仍未完工,還需要向原告繼續租用堆高機,又於98年2 月13日,再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與謝文姬聯絡,說一台不夠用,要再追加一台堆高機( 型號:2.5T ),並指示原告公司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原告公司即派司機謝雲輝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並交由陳美蓉占有接管使用,後來原告才知道簽收人陳汶僅就是陳美蓉本人。 2、總計被告向原告租用堆高機之詳細內容如下: ⑴租用日期:97年11月21日、租用車型:2.5T特、4.3米,租用時間:97年11月22日至98年1月22日,租金合計:13萬2千元,簽收人:陳美蓉。 ⑵租用日期:98年2月16日、租用車型:2.5T特、4.3米,租用時間:98年1月23日至98年2月16日,租金合計:5萬5千元,簽收人:陳延年。 ⑶租用日期:98年2月26日、租用車型:2.5T 特,租用時間:98年2月13日至98年2月25日,租金合計:2萬6千元,簽收人:陳汶僅(即陳美蓉)。 ⑷以上租金共計21萬3 千元(未稅),再加上營業稅後,總計金額為223,650元(含稅)。 3、依民法租賃契約規定,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及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雖已返還租用之堆高機予原告,惟其租金卻遲遲不肯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繳之租金,被告卻寄發通知函予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管工程發包給偉岱機械工程,被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不願給付租金云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共計223,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管工程發包給偉岱機械工程,並已將是項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偉岱機械工程,至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僅係代偉岱機械工程向原告接洽堆高機租用事宜,應由原告向偉岱機械工程請求給付堆高機租用費用。況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堆高機租用費用,被告僅願負擔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在2萬6千元及13萬2 千元(未稅)簽收單上簽字部分之費用,另訴外人陳延年簽收5萬5千元(未稅)部分,因陳延年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偉岱機械工程員工,被告認不應負責給付上開5萬5千元租用堆高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美蓉於97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公司,告知要租用堆高機,無須配駕駛員,原告即於97年11月22日依陳美蓉之指示,將上述堆高機駕駛至隆達公司,現場並由司機劉忠良點交給陳美蓉占有接管,接著,於98年1 月23日,陳美蓉說因工程仍未完工,還需要向原告繼續租用堆高機,又於98年2 月13日,再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說一台堆高機不夠用,要再追加一台堆高機,並指示原告公司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原告公司即派司機將堆高機開至隆達公司,並交由陳美蓉占有接管使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21萬3 千元(未稅),再加上營業稅後,總計金額為223,650 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影本三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已將隆達公司電子機房空調配管工程發包給偉岱機械工程,並已將是項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偉岱機械工程,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僅係代偉岱機械工程向原告接洽堆高機租用事宜,應由原告向偉岱機械工程請求給付堆高機租用費用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頭至今均未與偉岱機械工程人員接洽,且均係將堆高機在工地現場交由被告公司人員占有接管使用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堆高機3 次租用事宜均係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陳美蓉與其接洽,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觀之原告出具之簽收單上租用當事人欄均記載為「天汗」台照,並經陳美蓉、陳延年在下方簽收,則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既不知被告與其下包偉岱機械工程就本件工程範圍與堆高機付款方式有何具體約定,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公司向其租用堆高機使用,應非無憑。2、又證人即目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之司機謝雲輝既到庭證述:「(問:在98年1月23日你有無開堆高機到隆達公司?)答:有。」、「(問:你開到隆達公司後的狀況為何? )答:把堆高機拿給那邊的人,一般出租堆高機會配駕駛,但那天她們是只要車不要人,所以我將車給那邊的人。」、「( 問:你剛剛說把堆高機拿給那邊的人是指何人? )答:來接我的是被告公司的工安部門陳美蓉小姐,在隆達公司的門口接我,陳小姐自己走路來,陳小姐有叫我把堆高機開到門口的工地。」、「( 問:你把堆高機是交給誰簽收?)答:名字我忘記。」、「(問:【提示簽收單據】上面有陳延年是否為此人? )答:是,我給陳延年簽收。」、「( 問:陳延年與被告公司關係為何? )答:陳小姐帶我到門口,是陳先生帶我進到工地,他們都穿被告公司的背心,上面有天汗兩個字。所以陳先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問:你當天開堆高機去,現場停留多久? )答:沒有多久,我把堆高機開到工地門口給他,我就走了。」、「( 問:背心的顏色?天汗兩字顏色? )答:黃色。天汗是白色。」、「( 問:你當天是否知道在工地現場工作的是偉岱的人? )答:不知道,因接洽的人是被告公司,且原告指派我要交給被告公司的人。」、「( 問:當天在工地現場,有無任何人穿偉岱的衣服? )答:沒有注意,不過我有注意到有人穿天汗公司背心。」、「( 問:你當時交簽收單給陳先生簽收時,為何沒有想到給陳小姐簽收? )答:因我們都給現場工地的人簽收。」、「( 問:為何簽單日期是98年2 月16日,不是98年1月23日?)答:我不記得是送車時簽收還是拿車時簽收,如果是這樣應是拿車時簽收。接車的人就是開堆高機的人,就是之後簽收的人。」等語,復為被告當庭不否認該公司下包在工地都會穿著背心,背心是黃色並標有「天汗」紅色之字樣,方便被告公司管理乙節,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公司顯不易辨別被告公司與其下包偉岱機械工程之員工有所不同,參以原告多次交付堆高機至隆達公司工地現場時,均係由穿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背心之員工接管使用堆高機,亦足使原告確認本件係被告公司向其租用堆高機。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確係被告向其租用堆高機,應付堆高機租用之費用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223,650 元,應堪採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439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3,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