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8%,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6,410元暨發給原告即聲請人服務證明書,應徵裁判費為7,520元(4,520元+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當庭撤回服務證明書發給之請求,形同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撤回後之416,410元計算裁判費為4,520元,亦即本件關於裁判費部分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至聲請人請求本件裁判費4,686元,顯然未扣除聲請人於訴之一部撤回後應負擔部分,逾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應予剔除,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聲請人支出。 ││ │2.證人旅費560 元 │本件聲請人起訴││ │合計:5,080元 │時請求之訴訟標││ │ │的為新臺幣(下││ │ │同)416,410元 ││ │ │暨發給服務證明││ │ │書,嗣聲請人於││ │ │98年6月8日當庭││ │ │撤回發給服務證││ │ │明書之請求,則││ │ │依民訴訟送法第││ │ │83條第1項規定 ││ │ │,訴訟費用應由││ │ │聲請人負擔,故││ │ │本件應以訴之一││ │ │部撤回後之416,││ │ │410元計算裁判 ││ │ │費為4,520元。 │├─────────┴─────────────┴───────┤│附註: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58%,即2,946元【計算式:5,080× ││ 58%=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