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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告
統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電話系統租用合約,並由原告提供六台ALCATEL4020 數位話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租約定租期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1,500元(含稅),詎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 6月止積欠租金已達4 個月,經原告依合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解除雙方間合約,至今被告尚積欠租金126,000 元未付;另因被告僅歸還數位話機2 台,尚有數位話機4 台未歸還,依約被告另應賠償每台數位話機4,000 元(請求賠償話機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原告並同時變更聲明中之請求金額為126,000元),爰依法訴請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帳上觀之被告僅積欠98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系統租用合約書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間合約原租期既至99年3 月31日始屆滿,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倘被告認未積欠98年6 月份之租金,其即應就其已支付此月份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之,所辯即無從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即未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兩造間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既訂有前揭合約,從而,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2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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