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公司係受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拖累,目前正辦理歇業中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然均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被告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責,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附表: 99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1 │ AD0000000│99年2月28日 │99年3月1日 │ 531,840元 │ 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 │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 AD0000000│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0日 │ 574,800元 │ 英順展企業有限公司 │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