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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告
甲○○
被告
鴻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第三人路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寶公司)將其「中芸6號公園」工程之「嵌流璃棒」物料採購,委託原告辦理,並要求原告須於98年3月底前按工程規格交貨,故原告始按路寶公司之要求,向被告購定規格「10mm×2000mm之藍色玻璃棒」(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0萬(每公斤單價100元,共1噸),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98年3月底前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亦於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含附件檔」之方式向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且於電子郵件正文中寫明「交期一個月」,亦於其附件檔(檔名:報價單-正確版-1)之備註欄中記明「交期一個月」,此有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書面內容可證;嗣原告信及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之內容,隨即覆告路寶公司,路寶公司遂指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6日按被告98年2月25日之電子郵件正文內容所示之銀行帳號,替原告墊付訂金3萬元,並匯予被告。詎被告罔顧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未按約定期日交貨,致原告違反與路寶公司間之約定,而須賠付路寶公司下述損害:

⒈路寶公司於98年2月26日替原告墊付匯予被告之訂金3萬元,因被告迄今尚未退還,致原告需賠付路寶公司該筆墊付之訂金,此有路寶公司指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98年2月25日之電子郵件正文內容所示之銀行帳號匯付給被告該筆款項之匯款單可證。

⒉路寶公司額外產生之工程設計變更費10萬8000元,此有路寶公司之造型流璃外框架修改之工程費預算總表、原始造型圖、變更造型圖可證。

⒊路寶公司另採購「嵌流璃棒」物料而增加之採購預算共計8 萬元(因倘被告按約定交貨日交貨,路寶公司僅需花費1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貨品,然被告不按約定交貨日交貨,致路寶公司須支付18萬元)。

⒋原告原可獲得來自路寶公司給付之酬金2萬5000元。

⒌因此,被告違反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造成原告受有21萬3000元(108,000 + 80,000 + 25,000 =213,000)之實際損害,故被告應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因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萬元訂金,並請求自被告受領之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倘若系爭貨品之規格於98年3月底始確定,怎會有98年2月25日由被告所發之規格為10m×2000mm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又原告豈會於98年2月26日匯付被告3萬元訂金之匯款單。

⒉倘若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4月中旬交貨,則路寶公司為何於98年4月8日以超出預算18萬元之價格購買「嵌流璃棒」之物料?

⒊被告在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多次開庭中屢稱原告玻璃棒長度一直變更,一下要3000mm長度一下要1500mm長度,且顏色未定等,茲說明如下:

⑴在原始未變更設計圖面中百分之70之玻璃棒長度均使用在1500mm至2000mm之間,且最長玻璃棒之使用長度為1960mm,加鐵件邊框為2020mm,在工程中不能使用不夠長度的1500mm(玻璃黏接後強度及外觀改變),使用3000mm浪費材料,被告所提改變長度之說,顯屬卸責之詞。

⑵在確認匯款報價單正確版電子郵件之附件圖檔SDCl1911.SDCl1912.SDCl1915三張圖檔之拍照日期均為98年2月24日,顯示被告詢問供應商且能生產該顏色的玻璃棒,而日期則係在要求原告匯款確認訂單前。

⑶原告在工程中玻璃棒之使用量約0.45噸至0.55噸之間,確認訂單前被告詢問供應商最低訂購量為1噸,產品規格、數量及顏色等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匯款3萬元,訂單即告確認。而證人乙○○證稱最低訂購量為3噸及生產顏色、長度等問題為被告與多家供應商或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無涉。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過程之實情係於98年2月下旬,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洽詢欲訂購玻璃棒、尺寸為l0mm×1500mm,並希望交付之玻璃棒顏色能依其欲訂購之數量,各支玻璃棒之間有由深藍到淺藍之漸層色,並於一個月後交貨。因原告欲訂購之玻璃棒,被告無既有之庫存貨品,且其要求之規格特殊,被告向原告言明須向上游供應商確認後,方能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原告之訂購及交期,因此僅依原告之詢問提供玻璃棒每公斤之報價及被告公司之帳戶資料,然被告依原告要求之規格向供應商洽詢時,約莫一週左右之時間(因被告須向多家供應商洽詢),原告又電告被告欲將尺寸改為lOmm×3000mm,被告於是依原告新要求之規格,向供應商洽詢確定能否供貨,經向上游供應商詢問之結果,得悉並無符合原告要求規格之現成貨物,被告遂即回覆原告,原告隨即又於隔日向被告表示尺寸要再度更改為10mm×2000mmm,被告於是再花一週的時間向供應確認,確認有此尺寸之產品後,方允諾原告尺寸10mm×2000mm藍色玻璃棒之產品有貨;惟此時已是98年3月27日,且貨物須自國外進口,須至4月中旬貨物方能到達,當時原告亦同意此一進貨時程,故是日被告即向耀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耀隆公司亦即日向國外供應商承德華富玻璃訂貨,此有耀隆公司之訂貨通知單為證。又被告向供應商確認原告要求規格之玻璃棒能否供貨之期間,亦告知原告上游供應商之聯絡方式,且原告亦曾直接向供應商詢問可訂購之玻璃棒規格、色號等,此有耀隆公司職員乙○○先生為證。

㈡98年3月30日原告又致電被告,表示能否將系爭貨品以空運方式進口,然系爭貨品已在船船運送途中,故無法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嗣系爭貨品於98年4月10日運抵被告公司,被告遂立即去電詢問原告送貨地點,原告竟告知被告公司等著挨告,拒絕受領。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1月18日之證述得證,兩造就系爭玻璃棒之顏色、長度等,並非於98年2月底即已確定,而係於98年3月27日始為確定。是以,系爭玻璃棒之顏色及長度等,既於98年3月27日始造確定,則交付期限應自98年3月27日起算,而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送貨地點,原告竟拒絕受領,實已構成受領遲延。

㈣綜上,兩造間交易之過程,就買賣標的物「玻璃棒」之顏色(即各玻璃棒間能否有漸層色、每支玻璃棒之長度等,並非於98年2月底即已確定,是兩造間玻璃棒之買賣契約於彼時尚未成立生效,更無從起算一個月交貨之期限。而系爭貨品之交付期限係自98年3月27日起算,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送貨地點,原告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此外,原告受領遲延後,未再與被告確定何時再次交付系爭貨品,且尚未支付尾款,故而被告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17分寄發載明下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電子郵件並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色之玻璃棒之圖片檔及報價單:

⒈公司戶頭帳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估價單:一公斤

⒊單價:00/未稅

⒋規格:10mm×2mm重一噸

⒌顏色:深藍到淺藍

⒍交期一個月/到高雄

㈡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10mm×2000mm之玻璃棒(下稱系爭貨品),數量一噸、價金10萬元,並於翌日(26日)指示訴外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匯款3萬元,至被告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98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耀隆公司確認系爭貨品之單一顏色後,於當日下訂單,訂購3噸系爭貨品,嗣系爭貨品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8年4月初向訴外人耀隆公司訂購規格為10mm×1200mm之現貨玻璃棒,計四種顏色、每種顏色之數量各250公斤,合計1噸,價金18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18萬元予耀隆公司,耀隆公司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貨品交付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究係單一顏色或四種顏色?如係單一顏色,原告係於何時確定該顏色?如係四種顏色,係於何時確定該四種顏色?

⒈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其訂製之系爭貨品之顏色為漸進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當日於寄發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色之玻璃棒之圖片檔,亦如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為4種漸進色,在被告所發之圖示範圍內之顏色,伊均可以接受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之顏色係介於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圍內之4種顏色玻璃棒一節,應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17分寄予原告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之規格、價格、顏色、交期及被告公司戶頭帳號,並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色之玻璃棒之圖片檔及報價單予原告之要約後,原告於同日即向被告訂購10mm×2000mm之玻璃棒,數量一噸、價金10萬元,並於翌日(26日)指示訴外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匯款3萬元,至被告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之顏色係介於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中之4種顏色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標的、顏色及其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同意。故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2月25日應業已有效成立。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顏色原係漸進色,後來才確定為單一顏色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變更為單一顏色等情,經查,證人即耀隆公司業務員乙○○到庭證稱:「(被告於98 年2月25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有三個附圖這是不是你的附圖?)不是。我們3月27日有傳一個圖給被告,因為漸進色不行,所以要確定一個顏色,我們傳圖給被告,讓被告與原告去確認。(誰向你最後確認?)是與被告確認。而且確認單一顏色,(三個附圖是不是你傳給被告?)不是,...(提示證

三、證四、證五,能否訂製一噸系爭產品做出如該圖所示的四種顏色的玻璃棒?)沒有辦法。如果是訂製,工廠一次一定單一顏色做三噸。...(是否有跟被告或證人提出過用漸進色的方式去作成系爭產品?)..在3月20幾號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講過。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與被告說過。3月20幾號,原告說他在玻璃場做過一定可以,但工廠回覆不可以,因為熔爐就已經染色好了,所以最後在3月27日我們發MAIL給原告確認顏色。..(原告2月26日支付三萬元訂金之前,是否有提供圖片給被告?)沒有,2月25日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接到玻璃訂單,要求我們找玻璃,有玻璃場報價,我們報價給被告,當時說是2000mm,三月初時,被告說原告希望改成3000mm,我們去找工廠,工廠說不能作,因為沒有辦法拉這麼長。我們跟被告講,不能作。在三月中旬,又改為2000mm,改完2000mm後。要確認顏色,漸進色不可行後,才會有3月27日MALL 確認顏色。本件從報價到請工廠正式生產,已經隔了一個月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於98年2月25日寄予原告之圖檔非耀隆公司所提供,其證述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有變更長度及於3月27日確認為單一顏色各節,均係證人與被告接洽,而非原告與耀隆公司接洽,其並不知兩造間之約定及接洽過程,因此,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前揭其與被告間接洽過程之證言而可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於訂購後有更改系爭貨品之長度及變更為單一顏色等事實之判斷基礎。參以,原告事後向耀隆公司訂購4種顏色之現貨玻璃棒,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益證原告所欲訂購之系爭貨品顏色自始自終即為4種漸進色。再者,證人乙○○雖證述在交易上,以一噸之數量訂購4種顏色之系爭貨品係不可能等語,然其所謂不可能僅係因成本考量,惟被告在寄發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載明顏色為深藍到淺藍,且無任何之保留,自難以事後發現成本過高而可片面變更為單一顏色。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後來確定為單一顏色一節,尚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2月25日業已有效成立,且其等就系爭貨品之顏色已達成一定範圍之合致,即系爭貨品之顏色介於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圍內之4種顏色玻璃棒均可,則該顏色於訂約當時自屬可得確定之範圍。雖被告事後以系爭貨品製作成本之考量,而要求須由漸進色變更為單一顏色,然被告既未能舉證明此項變更已經原告之同意,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許被告片面變更為單一顏色。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顏色於契約成立之日(98年2月25日)即已確定為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圍內之4種顏色,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如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期為一個月期限乙節均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及其所附加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98年2月25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3月25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惟被告遲至98年4月10日始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送貨地點,顯已逾兩造間交貨期限之約定,且被告所欲交付者僅為單一顏色之系爭產品,亦難認其所提出之交付合於債之本旨,足認前揭遲延給付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是自期限屆滿之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99年4月13日以書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被告縱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合法,自不能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為系爭貨品之單一顏色,自與債之本旨未合,業如前述,且原告事後已向耀隆公司訂購4種顏色之現貨玻璃棒,而完成其所承攬之公共工程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顯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3萬元之訂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致於原告無利益而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則此3萬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之訂金,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品,造成原告客戶即路寶公司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增加設計費10萬8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路寶公司出具之造型玻璃外框架修改單,並未能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證明該造型琉璃外框架修改單中所載之內容及因此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產品遲延給付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且縱有此項用之支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係由其負擔,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8000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致原告於98年4月初復向訴外人耀隆公司訂購玻璃棒,且因空運並增加採購預算8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耀隆公司業務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就系爭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須額外支出空運費用8萬元,且此給付之事由復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增加費用8萬元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獲得來自路寶公司給付之酬金2萬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已另外購置玻璃棒,並完成工程(見本院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自得向其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無法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則尚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少之報酬2萬5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訂金3萬元、增加之空運費用8萬元,合計11萬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再者,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訂金3萬元、增加之空運費用8萬元,合計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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