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99號
- 原告
-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新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原告訂購資訊產品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5,524元,上述貨款業分別於99年5 月25日、6 月24日、7 月25日屆清償期,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善盡保固、維修義務,未將其所送修之屬於消費者韓正雄(下稱訴外人)所有之原告所生產lemel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修復,故其自行賠償訴外人後,扣抵應給付原告之99年5 月25日到期之貨款28,000元,作為對於訴外人之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11日接獲被告所送修之系爭筆電後,即進行面板損壞檢測,檢測後發現係人為因素造成系爭筆電螢幕面板損壞,惟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並不在原告所提供保固期間免費維修之範圍內,遂向被告表示若需維修須支付維修費用8,000 元,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復將系爭筆電送交螢幕面板原廠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進行損壞檢測,判定結果亦無不同。原告遂將該結果告知被告,被告猶仍不服,並發函聲稱原告與微星公司串通、送修時系爭筆電之狀態與檢測時所攝畫面不同,面板損壞範圍擴大是原告所造成云云,然因事實並非如此,且被告漸趨無理,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免費修復,並告知其得至原告所屬之新竹維修中心將該系爭筆電取回。後訴外人向新竹縣消保官申訴,原告即於99年5 月11日派員參加,並向消保官表示為彌平紛爭,願意降低維修費用,但於調解會後,訴外人突然向原告表示該維修爭議不需再透過原告處理,原告並發函向新竹縣消保官陳報,詎料於99年6 月8 日,原告竟收到被告私下與訴外人之糾紛協議書,內容除詆毀原告之商譽外,被告並擅自決定賠償與已使用過系爭筆電不對等之價金28,000元予訴外人,而後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原告應限期免費修復系爭筆電,否則將扣抵對原告應付之同金額貨款。因原告所提供產品之保固服務中均已清楚表示若產品於保固期間內因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不負免費修復或更換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洵屬無據。且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與被告之經銷關係,依原告網站上之經銷條款第5 條第2 項中提及經銷商有按時給付貨款之義務,若有違反,依經銷條款第6 條:「原告得逕行終止提供經銷商服務並取消經銷商之經銷資格。」,今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給付貨款,經催討未果後,原告當然有權利終止與被告經之經銷關係,被告所稱原告無權斷貨、斷貨造成其損害並作為拒付貨款之理由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閉鎖式的經銷關係,即被告仍可由其他通路商取得商品販售,被告稱因原告斷其貨源,導致其無法繼續營業等,實屬推託之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向被告購買原告所出產之系爭筆電,原告所提供保固期至99年7月31日止,惟訴外人於99年3月11日發現系爭筆電螢幕顯示異常,經被告查驗後認該瑕疵無可歸責訴外人,遂將系爭筆電送回原告處理,然原告檢測後,陳稱系爭筆電螢幕表面有刮傷、破裂,非自然損壞,而係人為疏失所致,故應支付維修費用 8,000元。惟查,當初被告送修時,筆電螢幕表面並無刮傷或破裂情事,此顯然係原告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所為卸責之詞,經被告將上情轉達訴外人後,訴外人即表明拒絕支付維修金。兩造經消保官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基於消費者權益之維護,避免事件擴大,爰與訴外人簽立契約,由被告支付當初出售該筆電之價款 28,000元,並約定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期限內交還系爭筆電並修復之,訴外人即歸還該筆費用,反之則否。隨即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未履行保固義務及完成系爭筆電之修復,並將筆電歸還,爰將5 月份應支付原告款項中,留下與上開筆電等值對應價金 28,000元,並進一步表示倘原告履行上開義務,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會將上開金額寄付。至99年6 月24日到期之貨款39,075元及同年7 月25日到期之貨款18,449元 ,共計57,540元部分,係發生在原告惡意逃避保固義務,被告遭無預警違法段或制裁後,因原告無預警拒絕供給,造成被告銷貨利潤巨額之損害,爰請求以小額訴訟標的價額之上限100,000 元為損害賠償額,並主張從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及5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資訊產品數批,至今貨款合計尚欠85,524元,上揭貨款業分別於99年5 月25日、6 月24日、7 月25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惟為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致其須賠償客戶而受有損害,其得以受損金額抵銷貨款;另原告無預警斷貨,造成被告受有銷貨利潤減少之損害,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筆電現存瑕疵是否屬非人為損壞,而得請求原告免費維修?原告拒絕出貨予被告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是以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以契約之標的物具有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者,應對標的物具有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兩造就系爭筆電現今確實存有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辯以當初系爭筆電送交原告維修時,系爭筆電螢幕表面僅係畫面缺色、顯示異常,而並無刮傷或破裂情事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系爭筆電開機後之畫面照片4 幀為證,然此原告所否認,且本院亦無法據此照片即判斷系爭筆電現存之損害究係人為因素造成,或非人為因素造成,此外被告未再就系爭筆電送修時僅係螢幕顯示異常之非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是系爭筆電既存有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原告表示須付費維修,即非無據;又被告雖稱已賠償訴外人28,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憑,然此係被告與訴外人間協議之結果,顯與原告無涉;況本件既係因訴外人拒絕支付費維修,被告進而拒絕取回尚未修繕完畢之系爭筆電,此為被告所自承,故縱被告確受有28,000元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以其已賠償28,000元予訴外人,並主張以此金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無預警拒絕出貨、不為給付,致其受有100,000 元之銷貨利潤之損害,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貨款部分,惟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間經銷條款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經銷商即被告有按時給付貨款之義務,若有違反,依同前之經銷條款第6 條規定,原告得逕行終止提供經銷商服務並取消經銷商之經銷資格。今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給付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上揭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即非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無權斷貨等語,即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訂購資訊產品之貨款85,524元,及自付款期限屆滿後之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