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前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行政專員工作,惟被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10日,以該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理由資遣原告,惟竟積欠原告98年9 月間薪資新台幣(下同)25,481元、98年10月共計10日薪資7,271元、代墊款1,635元、資遣費8,645 元,合計43,032元未付,經原告申請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兩造並於98年12月1 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分別匯款6,900 元予原告,嗣被告復於98年12月29日寄發積欠原告薪資自99年2月5日起分6 期給付之通知予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分6期給付,每月5日匯款7,172 元予原告,詎被告僅於99年2月5日匯款7,172 元予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目前尚積欠原告35,86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代墊款及資遣費款項合計3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已於98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已達成共識,勞資雙方同意所積欠薪資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分6期匯入原告昔日領薪存簿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資遣證明書、員工資遣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出具積欠薪資給付通知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兩造已於98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已達成共識,勞資雙方同意就積欠原告薪資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分6期匯入各6,900元至原告昔日領薪存簿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紙附卷為憑,惟被告既於兩造在98年12月1 日達成協議後,另於98年12月29日寄發積欠薪資給付通知予原告,表明就積欠原告款項43,032元願自99年2月5日起分6 期給付各7,172 元予原告,且依該時間於99年2月5日給付原告7,172 元,足見被告顯有變更兩造在上開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所達成勞資爭議協調之會議紀錄之意,惟因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出具積欠薪資給付之商洽事宜,即難認兩造就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出具積欠原告薪資給付通知事宜有任何意思表示一致情事,並得以之拘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三章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目前尚積欠原告之薪資、代墊款及資遣費合計3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