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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

原告
丙○
被告
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櫃枱主任乙職,第一個月薪資2 萬元,第二個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 萬元。櫃枱主任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課程規劃、招生業務及櫃枱相關業務。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乙○○(係事實上經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掛名負責人)於99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緊急通知補習班全體同仁,稱被告公司目前營運及收支狀況不理想,且組織結構無法應付現況,自4 月1 日起辦公室暫時關閉云云。同日乙○○亦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出新的工作結構與合作方式,並徵詢原告的意向。翌日即4 月1 日乙○○隨即以電子郵件發給原告乙份工作協議,將工作結構與合作方式予以一一列舉,其中一項要求原告自收入之費用中承擔各項支出(包括已離職員工之酬勞),但原告只是領取被告公司薪水的上班族,當然不願意簽署該項工作協議。詎被告公司隨即於99年4 月6 日解僱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公司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

(二)原告與同時遭被告資遣之同事廖珊儷於99年4 月7 日共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合計93,441元,但被告在同年4 月15日之協調會中竟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業務交接為由,拒絕給付薪資,雖經勞資和諧促進會委員提出協調方案,並指出即使勞方工作上有瑕疵,非經一定程序,資方不宜扣發或預扣工資等語,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拒不給付。原告為免被告編織藉口拒絕給付薪資,隨即於協調會議隔天前往被告公司補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因原告工作內容資料均儲存於電腦檔案,原擬一一列印出來作為交接的依據,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乙○○稱這樣做太浪費紙張而不准原告列印資料,於是原告稱改以電腦螢幕瀏覽方式交接,但乙○○竟稱伊沒空看云云。更甚者,乙○○於原告4 月16日補辦交接手續當日,竟要求已離職的原告應出具業務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文書,又謂原告交接之工作內容不夠具體云云,百般的刁難原告。

(三)原告在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請求被告應付之薪資為93,441元,惟嗣經原告詳細計算後,被告積欠之薪資、津貼、加班費、資遣費、勞健保及代墊款等合計應為115,698 元,其明細如下。

⑴99年3 月16日至3 月31日之半個月薪資25,000元(50,000 x1/2=25,000)及教務津貼10,000元(20,000xl/2=10,0 00)。

⑵99年4 月1 日至4 月6 日之薪資10,000元(計算式:50,000 x6/30=10,000) 及教務津貼4,000 元(計算式:20,000x 6/30=4,000)。

⑶原告接洽「米澤」專案之佣金2,640 元【計算式:(800 x3x22)x5%=2,640】。

⑷原告於星期六加班累計79小時,扣除原告請假時數8 小時,應補休未休共71小時,折算現金應為13,520元。

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其中以本薪50,000元計算部分為16,667元(計算式:50,000xlO/30=16,667) ;以教務津貼每月20,00 0 元計算部分為6,667 元(計算式:20,000xlO/30=6,667)。

⑹原告自98年12月10日到職至99年4 月6 日離職時止之資遣費,因原告第1 個月薪資為20,000元,其資遣費應為1,644 元(計算式:20,000x30/365=l,644) ,第2 個月起原告薪資調整為50,000元,故此部分資遣費應為11,781元(計算式:50,000x86/365=11,781)。

⑺原告自98年12月10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遲至99年2 月1 日始替原告加入勞健保,故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其中9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以月薪20,000元計算應為2,468 元(計算式:735+933+800=2,468) ,另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以月薪50,000元計算部分應為7,652元(計算式:2,304+2,348+3000=7,652)。

⑻另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之各項辦公室費用3,659元。

(四)以上被告應給付之第⑴、⑵項有關99年3 月及4 月份薪資及津貼、第⑶項之佣金及第⑷項之加班費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2條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又被告應給付之第⑸項預告期間工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第⑹項之資遣費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之;至於第⑺項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係依據民法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有關第⑻項之墊付款,則係依據民法487 條之1 或同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償還。爰依法訴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有收到被告寄送之匯票,匯票面額是11,357元,但該金額不正確,並非被告應付之3 月份薪資。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及金額,被告都不應該扣除。原告對於3 月份下半月之薪資要扣除健保691 元及勞保659 元部分,沒有意見。被告所稱的3,659 元,原告這邊確實有明細,此部分沒有爭議,問題是被告主張扣除之細項一到九部分,是會計做帳、會計支出,不是原告支出的。另原告庭呈之現金帳是被告會計做的。又存證信函附件第一筆1,438 元,現金帳裡面之所以沒有,是因為該部分是往前,原告所提部分只是最後段,吻合的部份是結算到最後,被告公司還欠原告3,659 元代墊款。被告收到1 萬1 千餘元的匯票,仍然把匯票正本帶到縣府調解,縣府說兌現沒有關係,將來起訴後再向法官說明原因。被告公司錢進來都先發給別人,離職的會計等人可以到庭證明,不是原告個人挪用,沒有立場說要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有關99年3 月份之薪資部分,原告已於3 月中旬自行作業提領25,000元,另半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已於離職協商後,由原告於4 月16日返公司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於4 月18日核算後,於4 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之方式送達結清。至於原告所主張4 月1 日至4 月6 日之薪資部分,自4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提出新的工作結構,並要求以書面為之,以確保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經思考後於4 月3 日答覆不願接受任何書面協議,而4 月4 日至5 日為國定假日,原告並於4 月6 日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以協助其個人進行後續之安排。基於公平之原則,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4 月1 日至3 日之薪資4,999 元(50,000x3/30) ,且被告公司已於4 月6 日通報自4 月起退保。

(二)原告於98年12月經由勞委會求才及求職網站安排與原告面談,當時原告表示其有充分之經驗、能力及意願協助新公司發展工作,原告並自12月10日起前來協助,以20,000元之象徵性津貼參與工作。99年2 月1 日,被告接受原告之建議,經由申請、核准、簽下切結書後,適用勞委會之啟航計畫補助,正式加勞健保,以每月50,000元之行政主管職及薪水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99年3 月中旬,原告自行要求加薪即所謂每月20,000元之「教務津貼」,亦即每月漲成70,000元。而勞健保部分,被告公司都依規定扣繳辦理,復無加班之約定存在,亦未有「加班」之申請與同意,從而自不存在加班費之事實。另原告所稱墊付辦公費用3, 659元,經被告代為抵扣、清償支付其他費用,已不存在。

(三)其他如前述「教務津貼」及原告所稱之「米澤專案津貼」等名目,皆係原告個人一廂情願之想法與虛擬之主張,亦未經與被告協商、請示或授權,原告之思維邏輯與薪資從20,000元、50,000元到70,000元,短短2 、3 個月之惡意設計如出一轍,相互呼應。再者,原告所謂之某某專案佣金,專案經其刻意安排皆不成立與不存在,因此原告所為主張及訴求,皆非事實。

(四)原告於2 個月又3 天之正式僱傭期間,其行徑與作為不符合雇主之期待,間接造成被告公司業務及形象有損傷之虞,期間被告曾提出提醒、改進之通知,然原告皆未有具體之改善,被告因而試行自4 月1 日起提出新的協商與工作契約之建議,然為原告所拒,因此有所謂之離職、資遣等爭議。原告於4 月6 日以其自行填妥之「離職證明書」要求被告蓋章,4 月7 日尚未辦妥離職手續,就結合其他離職同仁請求「勞資爭議」協調,接著又申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又向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教育處、外事警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等提報、檢舉(經上開單位前來被告公司檢查後,皆以無檢舉存在之事實列案)。原告又向縣長室申訴處理不公,當然在申請調解當時,亦向法院提訴。

(五)被告公司自4 月1 日起(4 月5 日為發薪日)即表示該有的給付責任一定會承擔,不會積欠,於調解協議中,被告公司仍持「該有的責任不規避」之立場,然而對於不存在及不應有之要求與請求,被告公司亦絕不妥協。被告公司只願就4 月1 日至3 日之補償性工資給付、清償,原告其餘不存在、未具體、非事實之不合法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並拒絕給付。

(六)3 月份下半月之薪資,被告匯了11,357元給原告,被告有扣除公司會計認為不清楚或不合法經手的費用,如佣金收入及印刷廠的墊付款,且有列印清單,扣除的金額總共有15,988元。本來應該給付的是25,000元,再減去勞保 659元、健保691 元,應付23,650元,扣除其中包括原告自己認為應該有的佣金、未經過被告同意而支付之費用,總共有九項就是12,293元,實付11,357元,剛剛所述的明細都有寄給原告。附件的明細中,應扣款3,659 元原來是原告提出被告有積欠其代墊的錢,後來被告查證確實原告有代墊。

(七)原告所提現金帳,是原告在離職前與被告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製作。這是被告公司在原告擔任主管期間,所有收支的流水帳,負的部分是原告認為其代墊的,但被告公司還沒有詳細看,兩造就發生這件事情,事後被告才會從現金帳裡面挑出挪用、不合法、未經授權的部份,從原告的薪資裡面扣除。半個月薪資的給付,被告的立場就是該付的23,650元,有些不存在的佣金,覺得這個部分在合法的前題下,沒有辦法給付,所以被告應該給11,357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津貼、佣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退提撥金及代墊款合計共115,698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2 封、工作協議書、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移交流程表及現金帳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依原告上開主張逐一審認之。

二、有關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99年3 月份之薪資為50,000元,僅領取上半月之薪資25,000元,其亦同意被告扣除3 月份之勞保659 元、健保691 元,惟餘額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則辯稱扣除勞健保後應付之23,650元,須再扣除未經被告同意而支付之費用共12,293元,餘款11,357元其已寄發同面額之匯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經查,被告雖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有應酬、報名費、點心、佣金、文具、雜費、禮品、印刷等支出,該等費用合計12,293元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惟據原告所提呈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現金帳,顯示原告確有經手墊付被告公司之各項開銷、雜支,上開現金帳並已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3,659 元,若被告所主張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款項,確非被告公司所應負擔,則該等支出自不可能由被告公司會計登入公司之現金帳,且亦不可能還有尚積欠原告代墊款3,659 元之記載,是被告事後辯稱上開12,293元之費用支出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 月份下半月之薪資為23,65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4 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部分,查原告係於99年 4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99年 4月份之薪資應計算至5 日止,即為8,065 元(50,000x5/31=8,065)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共為31,715元(23,650+8 ,065=31,715),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11,3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358元(31,715-11,357=20,358)。

三、有關教務津貼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有20,000元之教務津貼,【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被告提出之薪資支領收執聯,其上竟有「3/16~ 教務($10000)」之記載,可認兩造間應有給付每月20,000元教務津貼之約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3 月及4 月份教務津貼,應分別為10,000元(20,000x1/2=10, 000)及3,333 (20,000x5/30=3,333)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曾就所稱教務津貼之給付達成如何之協議或約定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本院自難遽為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年3 、4 月份之教務津貼,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佣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接洽「米澤」專案可領取佣金2,640 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認,其所為給付佣金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星期六加班,應休未休共有71小時,折算現金為13,520元,惟已為被告以並無同意原告加班之申請,且兩造間亦無加班費之約定等語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所主張加班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陳即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20元之加班費,亦屬無據。

六、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呈之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雖據被告表示原告係自98年12月10日起前來協助被告公司、參與工作,其則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象徵性津貼,嗣於99年2 月1 日起始正式以每月50,000元之薪水聘僱原告擔任行政主管職。惟查,原告係自98年12月10日起即受被告雇用從事工作,並獲取一定之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便被告就給付原告之金錢係以津貼名之,然並無損其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應為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 月5 日止,共計3 月27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日,即16,667元(50,000x10/30=16,667)。

七、有關資遣費部分:

(一)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理,則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共3 月27日,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 分之1 的月平均工資。而有關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雖主張其任職後第一個月薪資為20,000元,第二個月起薪資調整為50,000元,並分別以「20,000x30/365 」及「50,000x86/365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惟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並未依每月薪資為基準,且與前開法條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不符,而被告所稱係自99年2 月1 日起以每月50,000元之薪資聘僱原告,亦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則本件之月平均工資,應以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20,000元、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5 日止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計算之,而為36,480元【98年12月工作22日、領取薪資20,000x22/31=14,194 元;99年1 月工作31日、領取薪資20,000元;99年2 月工作28日、領取薪資50,00 0 元、99年3 月工作31日、領取薪資50,000 元 ;99年4 月工作5 日、領取薪資50,000x5/31=8,065 元。(14,194+20,00 0+50,000+50,000 + 8,065)÷(22+31+28+31+5)=1,216 ,月平均工資即為1,216x30=36,480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12,160元(36,480x1/3=12,160) 。

八、有關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部份: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10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並未替其加入勞健保,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遲至99年2 月1 日始替其加入勞健保,致其共受有10,120元(2, 468+7,652=10,120) 之損害。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難遽以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未按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則未見被告有何爭執,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按月提繳退休金之損害,則以原告98年12月起至99年4 月止每月之工資依序為14,194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8,065 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536元【(14,194+20,000+50,000+50,000+ 8,065)x6%=8,536 ,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九、有關代墊款部份: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墊付3,659 元,已據提出現金帳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代墊款項,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1,380元(20,358+16,667+12,160+8,536+3,659=61,3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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