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鐿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9%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9年3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利息及違約金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