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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告
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至98年12月間出售電腦週邊產品給被告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759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26,759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26,75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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