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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原告
聯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徐展勳即宏展金屬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8,270元,屢經催討無著,此有請款單18紙可資,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請款單及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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