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原 告 固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簡詠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1日與被告簽立桃園國際航空站西區停車場B1、B2照明工程施工之訂購契約,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嗣於同年12月份完工並由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維護單位(福營工程)及被告等監造維護單位驗收完畢,後因原告承包施作之燈具發生掉落情事,被告即於99年7 月2 日以湖口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表示係因原告施工工法不當所致,並以原告未盡保固之責為由,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然本件照明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且原告業係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進行工程安裝,工程施作之時並有被告工地主任蘇正文在場監督,並指示原告如何進行安裝等作業,從而依民法第 49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即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為屢行契約所定之保固責任,已多次前往修繕,並循被告現場監工人員指示進行修繕作業,並經其驗收完成,是被告更無理由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並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自需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綜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地下停車場東側之燈具未見破裂脫落僅係被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施作之西側部分,燈具係因燈座裂開而脫落,並非自原告施作之螺絲固定處脫落,由此可知系爭燈具之脫落非因原告施工之工法所致,從而不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本案雖於98年12月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然其驗收時僅針對燈具亮度功能進行驗收,並無針對原告施工工法進行驗收。又原告承接照明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雖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然系爭燈具破裂脫落並非因導源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設備有所欠缺、瑕疵,而係因原告施工工法不當所致,蓋系爭燈具係壓克力塑膠材質,原告將螺絲穿透燈具之壓克力,並將之固定於線槽上,惟因燈具需24小時運作使用,長時間使用所產生之高溫軟化壓克力後,即造成燈具破裂脫落之結果。再者,本案被告承包之地下停車場照明工程,區分東西兩側,西側委託原告施作,東側則委由他家廠商施作,兩側照明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由被告提供,並均係由被告工地主任蘇正文在場監工,倘如原告所言,何以僅原告施作之西側有燈具掉落情事,東側則無此情況發生?此情益證原告施工工法顯有疏失,且倘真原告所述,其施工工法並無疏誤而均係依被告監工人員指示施作,則原告事後即無為保固之必要,何以經被告告知後,多次前往維修掉落之燈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院聲請裁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雖為386,400 元,然此金額尚涵蓋另件工程之保固款,而本件有爭議之數額為270,0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逾270,000 元部份,即與本件爭議無涉,就此部分而言(即逾面額270,000 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原告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簽立桃園國際航空站西區停車場B1、B2照明工程施工之訂購契約,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嗣於同年12月份完工並驗收完畢,後因前開工程安裝之燈具發生掉落情事,被告即於99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因原告施工工法不當所致,並以原告未盡保固之責為由,而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暨契約條款、工程估價單、外包訂購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惟就系爭燈具破裂脫落是否係因原告施工工法不當所致,及原告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與否則有所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開工程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內是否有保固事實發生,而應由原告負擔保之責。 (三)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 49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威佐於100 年4 月20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本案原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答:我是原告負責人。」、「(問:桃園航空站第二航站西區停車場B1、B2照明改善工程,原告有無負責這個工程施工?)答:有。」、「(問:可否陳述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內容?)答:承包燈具的安裝,燈具由被告提供。」、「(問:施工方法由何人指定?)答:按照被告工地主任蘇正文指示施作。」、「(問:當時蘇正文指示施工方式?)答:就是我們當時做的方式,燈用螺絲固定在線槽上,線槽事先已經用螺絲固定在天花板上再垂下來,線槽也是我們施作的,全面施作之前被告工地主任要求我們先試做一小段,經過被告及業主監造確認後,才全面施工。」、「(問:施工過程中,業主、監工及被告是否會來查驗?)答:施作當中與完工他們都有來現場查驗,有照片,檔案在業主那邊。」、「(問:你剛剛所說的你如何知道?)答:因為我是現場監工,我也在現場作,他們來查驗時有照片存檔。」、「(問:施工中查驗及最後驗收結果有通過?)答:有聽過(應為有通過之誤),驗收款也付給我們公司了。」等語;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詠詩對於證人林威佐所證之陳述:(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雖然燈具及線槽我們公司提供的,但燈具每套打開確實有正常施工法說明在上面,本案被告承包的地下停車場照明有東側及西側,東側是委託另一家,西側是委託原告,都是由蘇正文作監工,如果按照原告證人所言,按照被告工地主任來施工,應該東側也會有燈具掉落情況,但目前保固期滿都沒有掉落,只有西側燈具有掉落,驗收完之後,因為燈具是壓克力材質塑膠的,原告是將螺絲穿透燈具之壓克力,鎖在線槽上,因為燈具是24小時點亮,遇熱之後壓克力會軟化,所以燈具就從螺絲點破裂掉落,我們已經有通知原告來維修保固,多次之後,原告說要支付他們維修費。」、「(問:東側也這樣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等語,可知有關原告所承包之桃園航空站第二航站西區停車場照明改善工程,及被告轉包予他人之東區停車場照明改善工程,均係由被告提供燈具等材料,並由被告工地主任蘇正文負責現場監工,且東西兩區停車場均係以同樣之工法固定燈具,準此,可認原告應係依被告工地主任蘇正文指示之工法進行安裝作業,否則何以東西兩區停車場安裝燈具之工法均相同?雖被告又質疑何以僅有西區停車場有燈具掉落情形,而東區停車場則無,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為原告所質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再觀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所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燈具破損照片,本件燈具碎裂脫落處,係位於燈具螺絲固定處以外壓克力板處,其位置雖接近螺絲固定處,然究非螺絲固定處,且螺絲固定處本身並無碎裂,此益證燈具之破裂脫落非因原告之施作安裝所致,反恐係被告提供之燈具本身品質上之瑕疵,抑或其他因素所導致,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謂之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1 │固昶企業有限公司 │386,400元 │民國98年12月30日│未記載│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