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聯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451,554元,然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款單、銷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