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梁陳玉女
- 被告
-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7,0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爰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借予伊胞弟即訴外人張模興,至訴外人張模興持之用以向原告調取金錢乙節,為伊所不知。伊希冀由訴外人張模興出面處理,惟訴外人張模興目前人在國外,無法聯繫,而伊現階段亦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事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並於本件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事項所示附表上提示日期更正為如首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持有人無須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張模興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持票人即原告。另被告復以無資力還款等語以資抗辯,惟前揭所辯尚非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一 │華南商業銀│ 民國98年 │ 民國98年 │ │ AD │ │ │行竹科分行│ 11月13日 │ 12月25日 │ 527,0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