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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告
林俊成
被告
晶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借予友人,後因被告大量退票而無法支付,被告原擬撤銷付款委託,但因無實意而未撤銷,被告私下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持有人無須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友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持票人即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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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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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華南商業銀行新│民國99年2月8日  │民國99年3月23日 │伍拾陸萬零壹佰元  │AD0000000   │
│    │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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