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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債權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0,374 元及利息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次查,聲請人僅繳納部分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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