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0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 廷 被 告 詹前郡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被告詹前郡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前郡前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58HD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2公里187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錦鴻駕駛之車號848HU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車頭及車尾部分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詹前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詹前郡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詹前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99,323元(其中包含工資及塗裝費用46,900元、零件費用52,4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詹前郡駕駛肇事車輛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99,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表(如附表一)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前郡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被告詹前郡竟疏於注意,致於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詹前郡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 188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848HU 營業用大貨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 848HU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於95年12月8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13日),已使用有3 年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99,323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2,423元,有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 年1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0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營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9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8,966 元與其他工資(含塗裝)46,900元,合計55,86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66元,及被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被告詹前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 │ │最 小 距 離(公尺)│ │車 速(公里/小時)├─────┬─────┤ │ │大 型 車│小 型 車│ ├──────────┼─────┼─────┤ │ 六0 │ 四0 │ 三0 │ │ 七0 │ 五0 │ 三五 │ │ 八0 │ 六0 │ 四0 │ │ 九0 │ 七0 │ 四五 │ └──────────┴─────┴─────┘ 附表二: ┌───────────────────────────────────┐ │848HU營業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2423×0.438=22961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438=12904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438=7252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438×1/12=34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0=8966 │ ├──────────┴────────────────────────┤ │備註: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