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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臣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臣實業有限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以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時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喪失期利益及仍應按屆期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嘉臣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9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合計申請撥貸1,08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46% 浮動計算(本件利息算日98年7 月30日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58%) ,並自借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按月攤還本息,詎原告除獲償本金1,013,668 元及98年7 月29日止之利息外,被告自98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66,332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嘉臣實業有限公司雖已於98年6 月3 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嘉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嘉臣實業有限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先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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