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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修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9%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述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被告甲○○聲明對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9年2 月22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9 年4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利息及違約金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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