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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綠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簽訂之預定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上開合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提出之前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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