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 原告
- 長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立承購要約書,委請原告出具要約承購賣方即訴外人羅湘雲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307-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街59巷17弄14號之房屋一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要約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晚上21時止,賣方亦於99年5 月31日承諾願以1,800,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要約經承諾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隨即成立。依兩造訂立之承購要約書第5 條規定,由本要約書而成立買賣預約時,兩造應自買賣預約生效之日即5 月31日起算7 日內完成簽訂房產買賣契約書,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均置若罔聞。依兩造所訂立要約補充書之規定,若買方(即被告)因故不履行訂立要約之義務時,除應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即36, 000 元之服務費外,尚須支付成交價百分之四即72,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08,000 元予要約受託人(即原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約書、要約補充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成交價百分四,依照成交價1,800,00 0元計算即為72,000元,惟本院揆諸上開判例,認本件委託買賣既未成立,原告因而省卻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完成相關手續之支出勞力,其所花費之成本顯然減少;再者,依二造所訂立之補充要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二,而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服務費之兩倍),按其比例顯有失衡之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依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成交價之百分產一即18,000元,方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54,000元範圍內(服務費36,000元、違約金18,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