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高縣旗警秩移字第 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路一二八號一樓「昇豐企業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曾兆君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