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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七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旗秩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旗警秩字第0一九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⑵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路一九巷三一號「順榮資訊企業社」。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林志偉、陳志南、邱宏文之證言。⑶移送機關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⑷移送機關勸導登記表。

⑸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而仍不知悔改,認被移送人牟利之私心凌駕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公益上,此次移送已是被移送人第二次為同一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併處停止營業三日,以示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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