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秩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旗秩字第14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高縣旗警秩移字第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4年7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⑵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路6號「順榮資訊企業社」。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陳柏勳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